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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所有权人秘密取回案涉财物如何定性

来源:检察日报-观点案例版 作者:兰楠 发布时间: 2026-09-29 12:05
兰楠 基本案情 刘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其将部分生产设备放置于乙公司厂房内。2023年,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指定丙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24年,丙律师事务所通过发布公告、个别告知的方式,提示刘某可以凭所有权证明联系管理人取回财产,刘某不予理睬。12月,丙律师事务所经提前公告,对乙公司的厂房及所有设备进行网络公开拍卖,张某依法竞得前述资产,并交齐全款,丙律师事务所向其交付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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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楠

  基本案情

  刘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其将部分生产设备放置于乙公司厂房内。2023年,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指定丙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24年,丙律师事务所通过发布公告、个别告知的方式,提示刘某可以凭所有权证明联系管理人取回财产,刘某不予理睬。12月,丙律师事务所经提前公告,对乙公司的厂房及所有设备进行网络公开拍卖,张某依法竞得前述资产,并交齐全款,丙律师事务所向其交付厂房及设备,张某全面接管厂房。2025年6月某日深夜,刘某安排人将前述生产设备秘密搬走,于是张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刘某申请立案监督,同时,甲公司以乙公司、丙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提起管理人责任纠纷之诉。法院认为甲公司怠于行使取回权,拍卖合法有效,张某已依法取得前述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变价款7万元。

  争议问题:刘某秘密搬走设备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盗窃罪?

  第一种意见: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持有案涉设备的购买凭证,且该设备一直放置于乙公司厂房内,刘某始终确信案涉设备归其实际经营的甲公司所有,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案涉设备虽原属于甲公司所有,但张某通过合法拍卖程序竞得标的物,足额支付全部价款并完成交付,已依法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本次拍卖程序已由破产管理人依法公示、告知,刘某对整个过程均已明知,其事前怠于行使权利,在张某合法取得所有权后,又秘密窃取案涉设备,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分析论证: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办理此类刑民交叉案件可以遵循以下分析路径:

  第一步,准确界定民商事前置法调整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第22条、第25条、第38条、第112条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由债务人占有,但权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且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根据拍卖法第45条等相关规定,拍卖人应当依法提前发布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等内容,拍卖活动有一定的程序要求。经合法完成的拍卖程序,结合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仅签订成交确认书,尚不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该案中,张某通过合法拍卖程序竞得案涉设备、足额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受领交付,已依法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该民事法律效果是刑法评价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步,围绕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从客观要件来看,刘某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但在主观要件上,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争议。该案仅以甲公司是原权利人否认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财产的合法占有状态。具体到该案,从法律效果分析,张某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退一步,从权利外观分析,张某已接受交付、接管公司设备及厂房,形成合法占有状态,这种状态也受到刑法的保护。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339号叶某盗窃案,行为人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押的本人所有的车辆,仍构成盗窃罪。该裁判规则重申了刑法对“他人合法的占有”的独立保护,不因行为人系原所有权人而排除其刑事违法性。二是刘某所谓的主观认识缺乏依据。刘某作为甲公司实际经营者,明知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已通知其取回财产,也明知案涉设备已启动拍卖程序及张某竞得设备、接管厂房并完成交付的情况。在此前提下,刘某仍认为自己是权利人的主观认识已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其采取“秘密搬走”的方式取走设备,足以证明其主观明知状态。

  总之,盗窃罪保护的客体既包括财产所有权,也包括财产的合法占有状态,不能仅以行为人取回其曾经享有所有权的财物就当然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所有权人未经法定程序,秘密取回已被他人合法所有、质押、扣押、拍卖、借用占有等的财物的,具备构成盗窃罪的空间。

  当然,如果行为人基于合理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认为拍卖程序违法、物权未发生转移,而并非明知交易合法而窃取财物,可成立事实认识错误;如果案涉财物尚未形成新的权属与合法占有,或者行为人未采取秘密取回、明确表达要依法主张权利,则也可能影响案件定性。同时,根据占有原因的差异,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等其他罪名。此外,还要综合考虑是否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一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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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日报-观点案例版)